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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塑料加工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塑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大连市××××塑料加工厂,2,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站前街道××和村砬河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奥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原告大连市××××塑料加工厂诉被告奥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塑料加工厂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50510元的ps塑料颗粒。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0051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510元。被告奥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50510元的货物的事实;2.证明1份,大连凯强物流货运合同书2份,欲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凯强货运服务处将原告的ps塑料颗粒运送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某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4.通话记录及录音1组,欲证明被告经理沈乙认欠原告货款30余某某的事实;5.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份,欲证明沈乙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反映出通话的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ps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13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50510元的ps塑料颗粒。被告已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30051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奥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塑料加工厂价款300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奥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