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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贺林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贺林,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贺林,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涛,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坤荣,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贺林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因上诉人姜贺林、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贺林,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荣、何峰,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光、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姜贺林1991年3月19日将其栏杆镇塘南村前庄队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姜贺林在其宅基地的空地上建活动板房,面积为120.96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3日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与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将姜贺林的活动板房拆除。拆除前未向原告下发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通知。姜贺林遂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未责令原告姜贺林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情况下,便联合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将原告活动板房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姜贺林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列为被告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姜贺林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姜贺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贺林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1972年建房形成的住宅,1991年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现在的法律去套用四十年前的房屋是不公正、不正确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上诉人在宅基地上建附属设施用于养鸡是合法的,该附属设施应属于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上2013年11月23日,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姜贺林已下达拆除通知书,在姜贺林限期内未改正的情况下,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栏杆镇政府的配合下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上诉人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拆除的违章建筑也并不是姜贺林本人所有,姜贺林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二审驳回姜贺林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如下新证据:承诺人分别为徐丽、姜健、陈维芳等人的承诺书;蒋怀敏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本案中被拆除的活动板房并非姜贺林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姜贺林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具有责令停止建设和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姜贺林于2012年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活动板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直至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认定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强制拆除已实施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虽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姜贺林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的活动板房被拆除,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姜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称所拆活动板房并不属于姜贺林所有,姜贺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姜贺林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