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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军与应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军,应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军。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爱娟。上诉人钱军为与被上诉人应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军、应爱娟系幸福缘网络传销案的涉案人员,钱军于2011年12月6日交了8800元,2012年1月17日交了7000元给应爱娟作为幸福缘传销案的投资款,应爱娟按约定给钱捐进行了款项返还,8800元那笔投资款开始3个月如数返还款项共计3100元,7000元那笔投资款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5日返还款项共计1335元。后因该公司涉及网络传销被公安查处,应爱娟对钱军进行了赔偿,支付给钱军款项共计8965元,钱军共给原告现金为13400元。另应爱娟给了钱军8盒“幸福缘”产品,每盒价格为300元,共计产品价值为2400元。至此,钱军投资款共计15800元已全部收回。钱军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爱娟归还钱军借款8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应爱娟在原审中答辩称:钱军、应爱娟系幸福缘网络传销案的涉案人员,本案涉案款项非借款而是幸福缘传销案投资款,对于此款项的处理公安已有定论,且该款项被没收国库,由于不胜钱军的纠缠,应爱娟已经本金退还完毕,钱军提起的诉讼纯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钱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军与应爱娟之间系共同从事网络传销的上下线关系,钱军明知应爱娟所从事的是传销活动而投资,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钱军要求应爱娟归还借款的请求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钱军投资款15800元,应爱娟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已全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钱军负担。应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钱军与应爱娟之间是借贷关系,钱军没有参与任何传销活动。应爱娟提供的产品是作为借钱的好处费,从来没有说明价格,也不是参加传销的产品。且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应爱娟提供的证据5、6即两份领款清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应爱娟归还借款8800元。应爱娟二审中答辩称:钱军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幸福缘传销”的投资款。应爱娟非专业会计,故未按户立账号,但其提供的单据对款项的发放和领取一目了然。应爱娟和钱军都因法制观念淡薄而不幸陷入“幸福缘”网络传销,两者都是受害者。且“幸福缘”网络传销被取缔后,应爱娟已对钱军承担了全额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钱军未提供新的证据。应爱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春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应爱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即两份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是在钱军在场确认的情况下书写的,吴春兰也在场。2、领款凭证两份(与一审中应爱娟提供的证据5、6相对应,一审中提供的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应爱娟还款的数额。对应爱娟提供的以上证据,钱军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钱军不认识吴春兰,也不存在应爱娟书写清单时钱军在场的事实。对证据2,两份领付款凭证中钱军的签名是钱军签的,签字的款项是钱军领去的。对应爱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春兰出具的证明,应爱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两份领款凭证,经钱军的签字确认,且钱军对其签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应爱娟在收到钱军的15800元投资款后,已分多次共返还给钱军款项13400元,该些款项有钱军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及银行存款凭证为凭,应当予以确认。另,钱军还从应爱娟处领取价值2400元的产品,以上两项合计款项为15800元,故现钱军要求应爱娟归还借款8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钱军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也与双方陈述的履行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军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