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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妙星、张惠娟与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妙星,张惠娟,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妙星。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惠娟。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才。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振威。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静。申诉人张妙星、张惠娟与被申诉人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浙金商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妙星、张惠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3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妙星、张惠娟委托代理人陆金才、陆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卫芳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定2009年2月7日后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张妙星、张惠娟的货物价值及张妙星、张惠娟应付货款数额。因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就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为便于查清事实,督促当事人参与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化解纠纷,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南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