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杜泽武与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武,危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杜泽武,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友元,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鑫,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杜泽武诉被告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永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泽武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危鑫提出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朋友张敏以保证人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经常提醒被告还款,被告每次均承诺还款,但均没有兑现。原告现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危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延迟履行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危鑫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危鑫未提交证据。被告危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危鑫向原告杜泽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延迟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率,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判决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20天,按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被告应付迟延履行利息933元(300000*5.60%/360*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危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泽武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永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