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文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文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张小伟,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新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伟与被告文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被告文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自2013年3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新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能够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新华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张小伟处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请求延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伟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张小伟、被告文新华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行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小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张小伟已预交),由被告文新华负担。被告文新华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