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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德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德元,何国栋,何国辉,熊桂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移送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若士嘉苑。被执行人何德元,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羁押于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被执行人何国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抚州市临川区,现羁押于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被执行人何国辉,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抚州市临川区,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被执行人熊桂福,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源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抚州市临川区,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5日和26日向被执行人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德元、何国栋、何国辉、熊桂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有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73%的股份,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经营获得6449万元利润,故何国栋享有已到期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执行人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后次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4707.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大治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抚中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雪。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本院执行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德元、何国栋、何国辉、熊桂福追缴、财产刑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1日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被执行人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后次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4707.7万元。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一、何国栋在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为11%;二、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南宁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尚未完工,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三、本院以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对何国栋个人的判决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抚州市公安局对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龚军杰、会计梁冰和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郑婵的询问笔录,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以及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何国栋原持有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的股份,2008年11月和2012年12月分别将其持有的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62%的股份转让给龚军杰,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执行人何国栋持有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73%的股份,在此期间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获得6449万元利润,执行人何国栋从未得到分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赖必松审判员倪国华审判员黄皓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汤大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