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艳军、杨敏娟。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王X甲(20XX年X月XX日去世)、施XX(20XX年X月XX日去世)系夫妻,育有王XX(19XX年XX月XX日去世)、王某丙两个子女。被告系王XX之女。王XX重病期间,其妻顾XX提出离婚,在1998年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随母顾XX共同生活,之后与爷爷王X甲、奶奶施XX、姑姑王某丙长期没有往来。在王XX去世后,施XX体弱多病,原告在施XX生病住院期间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被告当时年幼,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承担了施XX去世后的后事花费与开销。原告为王X甲装修房屋,其生活起居均由女儿王某丙一人料理,所有开销均由原告承担。王X甲因病住院治疗,原告为父亲王X甲在生病住院治疗、陪护期间尽了赡养的全部义务,被告同样不管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王X甲去世后,留有遗产杭州市拱墅区XXX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王X甲生前立有四份遗嘱,后相继公证作废。原告认为,王X甲、施XX遗留的房产应该由法定继承人原告和代位继承人被告来继承,原告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长期与王X甲、施XX没有来往,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承杭州市拱墅区XXX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原XX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拱改字第××号)的80%份额,并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已故的事实。2、原告户籍信息,证明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被继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4、地契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继承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王X甲长期没有往来的事实,王X甲在遗嘱中表示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7、房屋装修收据,证明原告为父亲装修房屋的事实。8、医疗费、丧葬费等收据,证明原告为施XX尽到了赡养全部义务的事实。9、医疗费、丧葬费、房屋租赁协议、养老院协议2份、寄养协议书、收费标准等,证明原告为王X甲租赁房屋、入住老年公寓,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事实。10、墓穴证,证明原告为王X甲购买墓穴的事实。11、房屋遗产分配协议书,证明本案双方有调解过程及纠纷产生的背景。12、工资存折,证明王X甲退休工资收入状况,被告的证人证言虚假。13、签字条一份,证明王某丁将王X甲去世后的家具拿走,并结清工资,补给她1000元钱,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证人证言虚假。被告王某乙辩称:1、对房屋不主张产权,但原告诉求继承80%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继承60%房产。2、被告是涉案房产的代位继承人,被告父亲王XX生前与王X甲、施XX共同生活。王XX去世时,被告仅11岁,没有能力继续履行赡养义务。3、原告诉求中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赡养义务人,未能全面善意履行赡养义务。4、王X甲自2006年起,生活系由保姆照顾,生活花销也由退休工资中支出,期间,原告强行辞退保姆,将王X甲送至养老院,且搬空家中全部物品,取得王X甲、施XX夫妇的存款,医疗费票据,企图将房屋挂牌出售。原告不但未能及时履行赡养义务,还对王X甲的生活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5、原告取得了王X甲施XX去世后的丧葬费及退休工资,王X甲的存款存折自原告取得后,原告一直据为己有。综上,被告请求继承60%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拱墅区X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母亲对王X甲的赡养情况。2、邻居对王X甲生活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及被告母亲对王X甲的赡养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母亲对王X甲的赡养情况,王X甲晚年主要由保姆照顾。4、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丁与王X甲有过婚姻关系。5、证人俞某、胡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母亲对王X甲的赡养情况,王X甲晚年主要由保姆照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王X甲在原告陪同下,做了6份公证书,内容反复且自相矛盾,恰好证明王X甲做公证属被逼无奈,所以才去撤销,同样从侧面证明了原告未能全面善意履行赡养义务。2004年10月18日公证书遗嘱中,王X甲的自述称谓为“老爹”,故这段话不是由王X甲书写,而是由王某丙代笔。本院认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系王X甲多次针对涉案房屋所作遗嘱,但最终对公证遗嘱全部撤销。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装修合同及发票,对收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收据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证据8及证据9,施XX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发票与费用结算单,实际费用为9441.2元,其中将补贴部分统筹基金36881.49错误计算至支出总费用。王X甲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自费部分1105.72元,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王X甲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费发票,自费部分6219.03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王X甲2012年6月29日门诊挂号费一张,2012年6月新华医院医药费397.64元,无异议。王X甲2008年1月15日入院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押金不是实际支出可退回,认为原告仅提供押金收据,不能提供本次住院相关医疗费正式发票、费用结算单,说明本次住院费用并非由原告支付。陪护费收据836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产生该笔费用的主体为王X甲,收据也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收据费用3495元及陪护费收条有异议。余杭殡仪馆票据,1698元,施XX丧葬费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付款人系王某丙。殡仪服务用品发票、丧葬用品发票、墓穴发票220元均无异议。法事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法事的主体是否系王X甲不得而知。260元水果收据,540元水果收据明显有违常理。被告对老年公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一份预定协议,并非正式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王X甲支付老年公寓的费用,送王X甲去老年公寓居住的事实。对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寓系老年公寓,也不能证明居住者为王X甲。被告对寄养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王X甲支付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认定。证据10,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王X甲购买墓穴,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9日缴费22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系打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签章,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证据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有公章、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才有效,认为证据1缺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需证人当庭质证。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王某丁与王X甲系2007年3月结婚,2007年6月调解离婚,表明保姆与老人在一起时间很短。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证人俞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据证人王云某陈述,王X甲去世时,家中东西是给了王某丁,不是证人俞某所述的被原告所搬空;证人俞某称原告没有出过钱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冲突,不是事实。原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凡是涉及到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其均表示同意,而对费用问题,其不清楚,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对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言结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丙与王XX(已亡)系王X甲、施XX之子女。被告王某乙(1988年出生)系王XX、顾XX之女。王XX与顾XX于1998年离婚,王某乙随顾XX生活。19XX年XX月XX日王XX去世。王X甲、施XX于2000年购买位于XX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现门牌号改为杭州市拱墅区XXX街道XX东村XX幢X单元XXX室,登记于王X甲名下)。20XX年X月XX日,施XX去世。20XX年X月XX日,王X甲去世。相关丧葬事宜由原告王某丙处理。现原告王某丙诉至法院,认为因其尽了赡养的全部义务,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涉案房屋80%的份额,并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X街道XX东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甲、施XX遗留的合法财产,王某丙、王XX作为王X甲、施XX的子女,对该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王某乙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丙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王X甲、施XX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涉案房屋80%的份额,但被继承人有养老金,现有证据亦未能证实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其与被继承人未共同生活,故本院对王某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某乙在被继承人王X甲、施XX去世前尚未成年,不具有扶养条件,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王某乙主张继承涉案房屋60%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丙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取得折价款,王某乙亦不要求取得房屋全部产权,故本院认为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X街道XX东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丙继承50%的权利份额,由被告王某乙继承50%的权利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