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9号原告傅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许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外出下落不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6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4日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外出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富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能回家搞好关系,原告傅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搞好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华审 判 员 李正槐代理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