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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省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星辉,总经理。被告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被告邵星辉。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省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会(系被告邵星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省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黄启东,个体。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省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利英(系被告黄启东之妻)。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省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黄启东、尹利英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我行与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我行处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我行又与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合同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给我行的借款出现风险。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应共同偿还我行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87.31元,二项合计206987.31元。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无异议,但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利息过高,罚息的其他债权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12.5%,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为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合同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现了贷款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87.31元,二项合计206987.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现贷款风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自愿为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黄启东、尹利英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利息6987.31元(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二项合计20698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青岛和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伊莱克瑞电子有限公司、邵星辉、马长会、宋杰、黄启东、尹利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希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