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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均与邱怀志、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邱怀志,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邱怀志、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张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被告:邱怀志。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文。被告邱怀志、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晓伟。原告张均与被告邱怀志、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郑晨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现因鉴定终止,本案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邱怀志、环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诉称:2012年1月14日,张夫灿驾驶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千禧路和聚力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邱怀志驾驶的被告环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其其他车上人员张建均、蔡伯科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认定,认为被告邱怀志与张夫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940.4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433.5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因本案涉及其他受害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三个伤者的费用比例进行分配;二、因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而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被告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限定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诊疗规范范围之外的医疗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因本案原告单方鉴定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营养期限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此鉴定费和原告前期单方申请鉴定的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邱怀志、环宇物流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已投保了足额的保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张均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220.85元,医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2012年9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张均外伤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多发脑挫裂伤、右侧胼胝体西部及左侧颞叶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下降及构音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张均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护理时限为120左右(其中6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根据张均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对原告张均的精神能力进行了鉴定,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张均支出鉴定费405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均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和人身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张均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情感障碍”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均因2012年1月14日车祸导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情感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张均于2012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胼胝体膝体部及左侧颞叶急性或亚急性病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其颅脑损伤遗有精神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见浙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余损伤及其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均于2012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胼胝体膝体部及左侧颞叶急性或亚急性病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为此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860元。另查明,原告张均系失土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邱怀志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N×××××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次年9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19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19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2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和诸暨市陶朱街道张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邱怀志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邱怀志、环宇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邱怀志自愿承担被告环宇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均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30220.85元;(2)误工费,因原告张均在事故发生时系嘉兴学院大三的学生,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或者因事故导致实际劳务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120天×109.83元/天=1317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20元/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30%=207300元;(6)鉴定费4050元;(7)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主张的13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八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373887.45元。根据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1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3887.45元-14134元-101658元-4050元)×50%=127022.73元,合计242814.73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邱怀志需赔偿4050元×50%=2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2814.7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怀志赔偿原告张均鉴定费202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7元,依法减半收取3098.50元,应收鉴定费3860元,两项合计6958.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860元,被告邱怀志负担30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