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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迎军与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军,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迎军,男,1988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龙,男,1988年4月22日生。原告张迎军诉被告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晗及被告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军诉称,我是中山市横栏镇金宇光电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一直给被告关龙提供LED灯饰等产品。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该厂货款17万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龙辩称,2012年1月18日之前我欠原告货款17万元是事实。我和原告之前常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也比较诚信,但这次原告供的灯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几个工地的装饰款要不回来,给工人发不了工资,不断烧坏的灯饰维修不了,光三门峡一个工地就损失10多万元。原告承诺的两年的质保期没有达到,且以前供的灯饰是金宇牌的,现在变成了丰瑞牌的。原告说只要我一次性付清9万就行,也根本没说再要货款利息。原告的不诚信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把我的损失赔偿给我并退还所有有问题的灯饰,然后我同意支付货款。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往来,原告张迎军经其个人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金宇光电厂向被告关龙销售金宇牌灯饰产品。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关龙共欠原告张迎军货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张迎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关龙申请对丰瑞牌灯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丰瑞牌灯饰系原告张迎军所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欠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关龙对其欠原告张迎军货款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货款被告关龙依法应予给付。关龙辩称原告张迎军向其销售的灯饰不是中山市横栏镇金宇光电厂生产的金宇牌而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丰瑞牌,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丰瑞牌灯饰系原告张迎军向其销售,张迎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关龙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张迎军要求关龙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迎军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关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席中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