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劳燕丽与被告邹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燕丽,邹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劳燕丽与被告邹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劳燕丽,女,居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利,男,农民,原住合浦县,现住合浦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合浦县。负责人:吴怡秋,经理。原告劳燕丽与被告邹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燕丽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燕丽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邹利驾驶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与还珠东路交叉路口处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因注意力不集中,没有观察到其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摔倒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药费11938.30元。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邹利已为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邹利赔偿其医药费11938.30元、护理费36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误工费200元、营养费47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23126.70元;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两份、CT检查报告单及北海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患者报销清单五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共用去的医药费用情况;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明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利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因为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其中医药费与发票不相符,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所支出的881元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对于医药费其只同意赔偿600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误工费和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其同意赔偿600元。另,其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邹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2500元;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及车辆保管费合计1150元。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双方的责任应是同等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对被告邹利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邹利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利虽有异议,但其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利虽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进行抗辩,但其却未提出对治疗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邹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利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邹利驾驶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与还珠东路交叉路口处,将该车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因注意力不集中,没有观察到原告劳燕丽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劳燕丽摔倒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劳燕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劳燕丽受伤后即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退行性变[(1)、颈6/7椎间盘向后突出;(2)、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4、肺部感染;5、鼻咽部潴留性囊肿。2013年6月6日,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饮食;3、门诊治疗,并建议休息15天。原告劳燕丽自2013年4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药费12020.30元。另查明,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邹利,其已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利已经支付了2500元事故赔偿款。被告邹利另于诉讼中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600元。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邹利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劳燕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邹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劳燕丽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利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为本案事故车辆桂EZL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对于原告劳燕丽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利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2020.30元,但原告只请求11938.30元,因此原告的医药费确认为119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47天=188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关于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但被告邹利同意赔偿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68.3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4818.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818.30元应由被告邹利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45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合浦营销部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被告邹利同意赔偿600元,故应由被告邹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被告邹利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燕丽经济损失12450元;二、被告邹利应当赔偿原告劳燕丽经济损失5418.30元,扣减邹利已支付的2500元,实应再赔偿2918.30元;三、驳回原告劳燕丽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邹利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利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附本判决书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