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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翁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翁金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胡建华,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杰,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金元,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胡建华与被告翁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杰、盛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诉称,其系木工,被告系承包房屋装修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4月至7月间,其在被告承建的几处装修工程中做木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其款项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翁金元向原告胡建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由翁金元欠胡建华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4月至7月间在被告承接的三四处装修工程中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其做木工是包工包料的,双方在完工后进行结算。期间,其在被告处做木工的总计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40000元,还欠60000元未付,故被告在其要求下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建华提供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翁金元结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60000元,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华人民币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翁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顾凯健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