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开琴与叶文霞、杨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琴,叶文霞,杨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吴开琴。被告叶文霞。被告杨先华。原告吴开琴诉与被告叶文霞、杨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开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琴诉称,被告叶文霞于2010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借款时被告叶文霞约定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后,被告叶文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但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被告叶文霞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文霞、杨先华偿还借款85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吴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吴开琴借款85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是我帮王志勇借的,因王志勇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未解决,我现在也无钱偿还原告,只有等待王志勇的事解决以后才能偿还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霞与杨先华系夫妻,被告叶文霞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开琴借款8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开琴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利息2%,每月利息1700元正借款人:叶文霞2010、4、10。”借款后被告叶文霞按借条约定将2012年1月9日前的利息支付了原告吴开琴,2012年1月10日起,被告叶文霞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叶文霞出具给原告吴开琴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文霞于2010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开琴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文霞向原告借款后,自2012年1月10日起,既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叶文霞、杨先华系夫妻,原告吴开琴要求被告叶文霞、杨先华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霞向原告吴开琴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吴开琴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霞、杨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琴借款8500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吴开琴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叶文霞、杨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