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朱某。婚初二人感情尚好,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朱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经勘验,原告陪嫁有四组合大立柜、三组合门厅、卧室小五组、1-2-3型沙发各一套,大、小方桌、盆架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铁制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家中带走了被告的电脑一台,棉被一床。另查明,菏泽市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二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女朱某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现朱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后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菏泽市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朱某年满18周岁,共计33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朱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大立柜、三组合门厅、卧室小五组、1-2-3型沙发各一套,大、小方桌、盆架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铁制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棉被一床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