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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炳荣与沈友芳、祝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荣,沈友芳,祝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孙炳荣。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友芳。被告;祝雪芬。原告孙炳荣与被告沈友芳、祝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沈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两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5月24日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座落于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北侧201室住宅一套面积为112.78平方米愿意抵押给原告孙炳荣。2008年8月3日被告沈友芳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但该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沈友芳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北侧(青桥路南幢)201室住宅一套面积为112.78平方米愿意抵押给原告孙炳荣的事实;三、结婚申请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沈友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只是答应借钱,实际没有交付。被告沈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实两被告已登记离婚。被告祝雪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承诺书上并非是其本人签名,且承诺书上的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承诺书是不真实的;2、不知道被告沈友芳向原告借钱,家中也没用到该笔钱;3、与被告沈友芳已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质证,被告沈友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沈友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沈友芳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孙炳荣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沈友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18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4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友芳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被告未提出合理异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本院认定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但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利息18000元,为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沈友芳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友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金额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该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祝雪芬事后已追认,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沈友芳个人债务。被告祝雪芬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祝雪芬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炳荣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40元,由原告孙炳荣负担3040元,被告沈友芳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