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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倪玉亭与徐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商初字第8号原告倪玉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徐长周。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委托代理人宋吉山。原告倪玉亭与被告徐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亭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徐长周及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宋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亭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猪舍从事饲养业,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时间为长期租赁,但被告自租赁至今已达8年之久,仅支付了租金4600元,尚欠租金19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徐长周辩称:该猪舍所在的土地系乳山市粮食局所有,猪舍亦系乳山市粮食局所建,原告无权对其处分及出租,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庄村南养猪场地平面建筑物租给被告(北至料库南至大院墙四周)。租金每年3000元一次性付清,租用日期自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租金4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猪舍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猪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系乳山市粮食局所有,原告无权对该猪舍进行租赁,被告当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才与原告签订的猪舍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后才得知原告没有对该猪舍出租的权利,故而���付租金。原告称该猪舍确系乳山市粮食局所建,系其于2000年从乳山市粮食局下属的新宇公司处花费人民币700元拍卖所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事实,庭后本院依法到乳山市粮食局对诉争的猪舍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乳山市粮食局所建,其土地使用权亦系乳山市粮食局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猪舍租赁合同、对乳山市粮食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诉争猪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及原告是否有权对诉争猪舍进行出租。原告称该猪舍系其于2000年从乳山市粮食局下属的新宇公司处花费人民币700元拍卖所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猪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系乳山市粮食局所有,原告无权将该猪舍租赁给他人,双方��订的猪舍租赁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倪玉亭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玉亭要求被告徐长周给付租金19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倪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新 海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