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万国民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302号原告万国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晓,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综合柜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万国民与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民、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伟、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50000元理财合同一份,理财合同型号为23号理财产品。理财合同约定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理财获利。合同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通知原告其理财合同的金额为20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原告拿出当时被告出具的秦皇岛市商业银行受委托理财产品交易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金额为250000元并且在申请表上加盖有被告公章以及经办人的个人印章,但被告对此份申请表并不认可,只认同200000元的金额,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本金50000元整;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赔偿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主张的50000元本金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实际履行的真实性,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理财产品申请表,这个事实被告不否认,但是原告手中申请表中标明的250000元的金额与实际是有出入的,这个是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的笔误造成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被告方也有一份同期签订理财产品申请表,而上面标明的原告购买了200000元的,而并非250000元,被告在业务操作上也是按照200000元的数额来履行的,划扣的认购金额200000元,也是从申请表中原告所提供的账号621237021000067XXXX划拨的,到期后也是按照200000元的本金连本带息给付了原告,这个原告已经接收了,在整个业务办理中根本没有发生过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万国民到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办理存款业务及购买理财产品。在被告处原告填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交易申请表》一张,该申请表客户填写栏中内容为:交易类型为购买,姓名为万国民,卡号/账号为621237021000067XXXX,购买/赎回份数为25万份,金额为250000元,并注明该理财产品2013年5月9日到期。该申请表中盖有被告的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宋春晓名章。庭审中,原告称在填写该理财产品交易申请表前先将现金110000元存入其在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开户的账号为621237021000067XXXX卡中后,又填写该申请表购买25万份理财产品。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以上事实,有以下几点辩称理由。一、对原告所称将现金110000元存入其在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开户的账号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只认可原告将现金60000元存入其在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开户的账号中。二、虽该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购买250000元理财产品,但被告处的经办人员在实际业务办理中,按照原告购买200000元理财产品来认购的,其认购金额200000元也是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账号为621237021000067XXXX卡中划拨,到期后被告按照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又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3年2月5日将110000元存入其在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开户的账号,向法庭申请其哥哥万国政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3年2月5日我拉着我弟弟去文化路商业银行办理理财业务,因为带着110000元,怕出现危险就跟保镖似的一块去的”。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三张活期存入凭证,金额各为30000元、30000元、210125.79元。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内容一致的“支行账户对账单”,其内容为,账号:621237021000067XXXX,账户名称:万国民,日期:2013年2月5日,借贷标志:贷,交易金额:30000元,余额:30275.13元;日期:2013年2月5日,借贷标志:贷,交易金额:30000元,余额:60275.13元;日期:2013年2月5日,借贷标志:贷,交易金额:210125.79元,余额:270400.92元;日期:2013年2月7日,借贷标志:借,交易金额:200000元,余额:70400.92元;日期:2013年5月9日,借贷标志:贷,交易金额:202860.27元,余额:2338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交易申请表、支行账户对账单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活期存入凭证、代理业务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万国民是否将现金110000元还是将现金60000元存入其在被告秦皇岛银行股份公司文化路支行处开户的账号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存单是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是储户办理存款和取款的凭据。原告作为储户,主张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处将现金110000元存入开户账号中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处为其开具的现金110000元存入开户账号中的存单,只有证人万国政的证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2月5日在其处将现金60000元存入开户账号中的理由,并向法庭提交原告庭审中认可的经其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二张活期存入凭证,金额共计60000元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万国民是否购买250000元或是200000元的理财产品问题。虽原告在被告处填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交易申请表》中购买金额内容为250000元,但被告处的经办人员在实际业务办理中,按照原告购买200000元理财产品来认购的,并通过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内容一致的“支行账户对账单”中载明的记账内容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购买200000元理财产品。因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250000元理财产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购买的200000元理财产品2013年5月9日到期后,被告已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本金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国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庆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