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赐。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杨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61元,减半收取4180.50元,由温州市中兴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