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少红),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6年2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超期按信用社罚息执行。原告将全部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只��在原告再三催促下结算利息。2011年5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结息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并支付7.59万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超期按信用社罚息执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1年5月14日ºÓ±±ÓîÁúÁ¸ÓÍÓÐÏÞ¹«Ë¾ÏÖ½ðÊÕÈëÆ¾Ö¤Ò»ÕÅ¡£ÓÃÒÔÖ¤Ã÷±»¸æÏòÔ¸æ×îºóÒ»´Î½áËãÀûÏ¢µÄʱ¼äΪ2011年5月14日£¬½áËãÀûÏ¢ÆÚ¼äΪ2011年1月1日ÖÁ2011年3月31日£¬ÀûÏ¢½ð¶îΪ9108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3年7月20日本院��其询问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超期按信用社罚息执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结算利息,2011年5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结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河北华裕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9月30日,之后至被告王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