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希有与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有,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王希有(又名王喜有),男,汉族。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霍朝霞,该院院长。原告王希有诉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有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直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希有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