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坤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荷叶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荷叶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罗坤。委托代理人阳建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荷叶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荷叶塘组。负责人谭永超,组长。原告罗坤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荷叶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荷叶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军,被告荷叶塘组负责人谭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诉称:原告因夫妻投靠于2010年5月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方,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系被告方合法村民。近年来,被告方因部分土地被征收,村民因此而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12年1月11日人均分配1600元;2012年12月24日人均分配3500元。共计5100元。但原告作为被告方合法村民却没有享受到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荷叶塘组辩称,被告经过村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讨论会,认为罗坤属于非农户转过来的,没参加本组的基础建设等义务,原告是挂靠户。此外,土地费是国家征收对农民责任制承包耕地的补偿款,原告是未在本组承包土地,所以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来分配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坤系被告荷叶塘组村民罗福云之子,罗坤母亲系城镇居民,下乡知识青年。罗坤于1972年12月13日出生在被告荷叶塘组。在20世纪70年代末,罗坤的户口迁入母亲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白庙子社区(原为望城县坪塘镇),为城镇居民。1990年,罗坤参加工作,并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枫树山社区马家冲402房,为非农户口。2000年左右,罗坤与周智媛结婚,后周智媛户口迁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462号。2010年5月5日,罗坤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由长沙市雨花区枫树山社区马家冲402房迁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462号,户口性质由城镇居民转为农业家庭户口。后因坪塘大道及莲坪公路的建设,对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该组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先后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12月24日在全组范围内以人均分配的方式发放1600元和3500元,原告罗坤没有参与分配。罗坤从出生至今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没有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荷叶塘组提交的荷叶塘组耕地承包清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坤虽出生于被告荷叶塘组但其户口随母亲迁入城镇长达三十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荷叶塘组承包土地,并在城镇参加工作,故原告并非依赖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2010年罗坤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但并不能当然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荷叶塘组在部分土地被征收从而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并经村民组集体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对本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平均分配,对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不予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