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席奎与被告彭某、第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彭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席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奎与被告彭某、第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奎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被告彭某于2010年3月10日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分5.每12个月付息一次,逾期可记复息。借款期限3年2013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否则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已到期原告拒不偿还。又因被告刘某系被告彭某之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340000元。被告彭某辩称,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彭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履行抵押协议,原告诉请340000元已经包含了12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完全用于家庭生活,刘某是知道的,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房产并没有变更登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刘某辩称,我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彭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大闸路东侧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我不知情。现我已起诉彭某离婚,由于该房屋彭某已经公证处公证分割给我,彭某无权处分,原告与彭某的抵押协议未经登记属无效,原告不能善意取得。经庭审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彭某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位地址为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担保向原告席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月息1分5,每12个月付息一次,逾期可记复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否则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抵押,于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彭帆,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彭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购买位于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周房字第00300**号(后变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周房字第20120903**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彭帆。2010年9月25日,被告彭某、第三人刘某经川汇区公证处公证房屋析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某、刘某二人2006年6月7日购买位于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彭某自愿放弃房产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过户。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协议、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借款关系明确,约定月息1分5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其约定的记复息属利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由于该欠款系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彭某也表示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刘某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彭某、第三人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