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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金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金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邦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金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山南。法定代表人徐庆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苏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邦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温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被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生,温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邦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晋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金鹏公司将其承包的温氏公司所属肥西郭庄猪场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晋邦公司施工,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晋邦公司与金鹏公司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中及温氏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均未对构件镀锌层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晋邦公司即按照市场通常规格采购材料,并运至工地现场。温氏公司质检人员提出,该批材料镀锌层厚度达不到要求,而温氏公司要求的标准是市场通常规格的7倍多。晋邦公司遂按照温氏公司要求标准对构件材料进行了二次热镀锌处理,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晋邦公司却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二次镀锌发生的费用599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求:1、金鹏公司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9930元;2、温氏公司在欠付金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5993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鹏公司辩称,1、金鹏公司是基于温氏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进行的报价和施工;2、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对决算签字认可,金鹏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氏公司辩称,1、本案中温氏公司与晋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温氏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别发包给金鹏公司和廖德发施工队,温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3、对金鹏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请求驳回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晋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金鹏公司为转包人,温氏公司为发包人;3、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四、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已结算工程价款中未包括第二次镀锌工程价款;五、工程图纸,证明仅要求热镀锌,但未标明热镀锌层厚度;六、《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二次热镀锌交给合肥热镀锌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要求镀锌层厚度大于或等于70um;3、对二次热镀锌价款的约定等事实;七、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联系单、收条及考勤表,证明二次镀锌工程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八、《协议书》,证明在类似工程,被告对二次镀锌均予以结算。被告金鹏公司对原告晋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无异议;对于金鹏公司的工程决算表没有异议;对于热镀锌加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当庭提交的工程图纸、工程联系单、收条、考勤表、协议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温氏公司对晋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意金鹏公司对晋邦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另晋邦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温氏公司无法核实,与温氏公司也没有关联性。晋邦公司当庭举证部分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被告金鹏公司为反驳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金鹏公司与晋邦公司就对所涉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约定内容;二、工程人工决算表,证明1、金鹏公司与晋邦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5日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决算的事实;2、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对决算予以签字认可的事实;三、收条,证明金鹏公司已按约向晋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合同内工程款和合同外工程款)。原告晋邦公司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工程质量约定按照施工图纸。工程人工费决算表仅是合同内决算,不包括二次镀锌的价格。工程款收条数额不包括二次镀锌价款。合同外的三万元是防盗窗的价款,不是二次镀锌的价款,二次镀锌的价款没有支付。被告温氏公司对金鹏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被告温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一组),附件有:1、议标承诺书;2、中标承诺书;3、中标通知书;4、经济标书;5、郭庄猪场生活区、生产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议标价确认单;6、主要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温氏公司的郭庄猪场生活区及生产区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的事实;2、温氏公司的猪场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为金鹏公司及廖德发施工队;3、温氏公司对猪场建设项目的具体各项指标均作出明确规定;4、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本案原告与温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温氏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廖德法施工队承建的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三、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1、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温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合同及付款事实证明温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温氏公司在所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晋邦公司对被告温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招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招投标文件并不对金鹏公司与晋邦公司合同起约束作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且金鹏公司也没有向晋邦公司出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上只能看到是廖德发施工队和卫志刚(音)施工队签订的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对其他不进行认可;3、廖德发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金鹏公司对温氏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并补充说明廖德法是廖德法施工队的负责人,陆从京是施工队的成员,晋邦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是没有道理的,热镀锌是施工图纸要求,晋邦公司之前提供材料是冷镀锌,不符合热镀锌要求。经审理查明,温氏公司将涉案工程郭庄猪场建设工程分段对外招标,廖德法施工队和金鹏公司经过投标,成为施工单位。2012年2月6日,被告金鹏公司与原告晋邦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肥西郭庄猪场及胡岗猪场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晋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晋邦公司需根据温氏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施工图纸中明确注明施工材料为热镀锌70um。施工项目采取固定单价模式,即工程材料+制作安装费用,待竣工结算时按约定单价按外墙面积计算。依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待安装结束后,经温氏公司验收合格,扣留1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一周内付清,保证金1年后付清。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晋邦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2012年11月10日,郭庄猪场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由温氏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年12月25日,经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签名确认,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为942922.9元。其后,金鹏公司如约向晋邦公司支付了其余工程款。2013年2月7日,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向金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金鹏公司温氏项目合同内工程款940000元,外加防盗窗款30000元,合计970000元。另查明,热镀锌的国家标准为60-600g/平方,涉案工程要求的70um厚度的热镀锌相当于每平方500g,晋邦公司完成施工所实施的热镀锌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再查明,涉案工程郭庄猪场建设工程由温氏公司发包给金鹏公司施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温氏公司已将金鹏公司所施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金鹏公司与晋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虽未有明确对施工材料热镀锌标准进行具体确定,但双方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晋邦公司必须根据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温氏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明确注明热镀锌标准为70um。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对晋邦公司所主张合同的双方对热镀锌标准约定不明及晋邦公司超出正常标准实施了热镀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从晋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向金鹏公司所出具的收条,也可以佐证,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据此,对晋邦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