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被告:陈某。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下女儿俞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俞某某随母生活,学业毕业前生活费及学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经人介绍相识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是对的。但我们两个人是好的,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不吵架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三年后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生育一女,名俞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三年的时间,婚前了解充分,现结婚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了一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改掉自身不足,多为对方及女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