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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邹明飞诉李火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飞,李火锻,张淑书,李朝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邹明飞,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火锻(系南安市石井宗兴石材厂业主),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淑书,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李朝宗,男,汉族,1993年5月30日出生,住南安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邹明飞诉被告李火锻、张淑书、李朝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朝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于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一里96号511室,厦门市同安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朝宗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同安区,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朝宗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李朝宗的住所地为南安市石井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朝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李朝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