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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刘某乙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JG80**号小型轿车,在台前县集聚区凤台大道与长兴路交叉口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JJ96**号小型轿车相撞。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汽车被撞的面部全非,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经客观评估,认定我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2559元。后我实际修车花费为63900元。被告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68559元,庭审时变更为687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对于评估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某乙、王某、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JG80**号小型轿车,在台前县集聚区凤台大道与长兴路交叉口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JJ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JJ96**号小型轿车受损。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J96**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3000元,该车经台前县事故科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62559元,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刘某甲自己维修该车,产生实际维修费用63900元。另查明,豫JJ9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JG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王某,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刘某乙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施救费交税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豫JJ9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G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实际费用认定为63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66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