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0年11月1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陆××饮酒后无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自本市市区三根桥驶往章家庙,行至三根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嶙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