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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坚与林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林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吴坚。被告:林化元。原告吴坚与被告林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纪安、杨少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化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坚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林化元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若于2012年6月底还款,支付利息20000元;若于2013年1月底还款,需支付利息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化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化元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化元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林化元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若于2012年6月底前还款,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若于2013年1月底前还款,被告需支付利息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坚与被告林化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林化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若于2012年6月底前还款,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若于2013年1月底前还款,被告需支付利息60000元的内容,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化元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化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化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林化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费67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继斌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