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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叶红与冯甲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甲明,王叶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甲明。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委托代理人:杨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红。委托代理人:毛海波。上诉人冯甲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叶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0月15日,奉化市溪口正龙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正龙电器厂)向奉化市溪口工业园区预订工业用地,该厂征用土地坐落于奉化市溪口工业园区永平路5号,土地面积4.8亩,2010年10月21日,又在原土地的西北角增加征用土地面积2.6亩。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0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原告。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奉化市溪口工业园区永平路5号的房屋,用于开办奉化市溪口阳之光针织印花厂,租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当时担任正龙电器厂总务的原告父亲王国华对租房期间的帐目逐笔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包括房屋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37416元。双方对帐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之夫吕明亮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元。另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原审原告王叶红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16元;2.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2013年5月12日为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房租费变更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在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后,被告与王国华对被告在租房期间的费用进行了仔细结算,对结算结果原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结算结果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丈夫的3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之次日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4416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双方对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况且被告又在2011年6月支付过有关款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冯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叶红房屋占有使用费(包括租房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3441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4416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冯甲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冯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清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该清单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证据,诉讼时效也从此时间开始计算,即使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付3000元的2011年6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书面租房协议和发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其口头陈述也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叶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在2010年8月12日结账时也未确定履行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且上诉人应支付的不是纯粹的房屋租赁费,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出租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4416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承租房屋后所欠的房租费、水电费等金额合计37416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并于2010年8月12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租房协议,但上诉人承租房屋的用地主体为正龙电器厂(被上诉人为该厂的业主),且该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与上诉人在2010年8月12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租金金额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该租房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上诉人尚应按结算清单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并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冯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