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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广西南宁领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上诉人颜玉万与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杨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领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委托代理人:李杰。委托代理人:方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杰晖。委托代理人:戴熹。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玉万。委托代理人:吴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裕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佳鑫。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新兰。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武。上诉人广西南宁领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上诉人颜玉万因与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杨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上诉人颜玉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强,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被上诉人杨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8时50分,杨辉武驾驶桂A9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水立方楼盘东面五号路口时右转弯驶入邕宁区五号路,适遇同向右侧有受害人莫甫流驾驶桂AE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新兰、莫佳鑫行驶至同一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莫甫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事故中,杨辉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该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杨辉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甫流、李新兰、莫佳鑫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莫裕能、周凤青系受害人莫甫流父母,生育莫甫流、莫甫满、莫甫沦三个儿子。李新兰与受害人莫甫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莫彩红、莫佳鑫两个女儿;2.颜玉万系桂A93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杨辉武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名下经营管理。颜玉万为该车向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颜玉万已经赔偿给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2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杨辉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莫甫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杨辉武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颜玉万系桂A93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杨辉武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颜玉万承担杨辉武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杨辉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杨辉武行为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颜玉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颜玉万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提供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蒲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庙农业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富春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等15家公司与受害人莫甫流交易记录、受害人莫甫流《安全资格证书》、安全资格培训记录、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陈某君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对周凤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受害人莫甫流从2004年开始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平街经营农药,并在其仓库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营收入,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受害人莫甫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计算,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莫甫流未满2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莫彩红、莫佳鑫生活费主要来源于受害人莫甫流在城镇工作收入,所以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计算,但莫裕能有三个子女,并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计算。莫彩红、莫佳鑫、莫裕能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5年、17年、18年。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应得的生活费应为:12848元/年×17年(前17年)+4211元×1年(17到18年)/3人=218416元+1404元=219820元。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受害人母亲周凤青的生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凤青未满55周岁,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凤青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周凤青生活费,不予支持。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颜玉万、杨辉武辩称莫彩红、莫佳鑫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377080元+219820元=5969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即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莫裕能、周凤青老年丧子、李新兰中年丧夫、莫彩红、莫佳鑫幼年丧父人间悲剧,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颜玉万、杨辉武应适当赔偿给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关于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辉武已经为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及杨辉武、颜玉万、南宁领航汽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因商业险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况且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商业险合同当事人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回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死亡赔偿金5969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613976元中的80000元。颜玉万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余下损失533976元(613976元-8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额为506976元(533976元-27000元)。杨辉武、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对颜玉万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死亡赔偿金5969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613976元中的80000元;二、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颜玉万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余下损失5339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506976元;四、杨辉武对颜玉万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对颜玉万上述第三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负担1320元,由杨辉武、颜玉万、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共同连带负担4000元。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莫彩红、莫佳鑫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莫甫流是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的村民,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欲证明莫甫流2004年至事发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资零售店,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错误的,同理,莫甫流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0000元为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改判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颜玉万上诉称:被上诉人莫彩红、莫佳鑫均为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莫裕能、莫彩红、莫佳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991元。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辉武答辩称:与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颜玉万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2、受害人莫甫流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4、被上诉人莫彩红、莫佳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庙农业技术服务部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庙农业技术服务部是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是周凤娟,周凤娟所述其曾与受害人莫甫流合伙经营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庙农业技术服务部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上诉人颜玉万、被上诉人杨辉武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莫甫流2004年4月5日在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经培训合格,2008年5月30日起持有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其近年来一直在蒲庙镇和平街9-1号经营农资店的事实有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发货清单、销售出货单、客户往来对账、证人证言以及《安全资格证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受害人莫甫流是否曾与周凤娟合伙经营蒲庙镇和平街9-1号农资店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莫甫流在该农资店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2007年、2011年周凤娟与南宁市邕宁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国有房屋(铺面)租赁合同;2、2008年5月30日的铺面及仓库租金收款收据;3、2012年铺面及仓库租金的发票;4、2011年7至9月的铺面及仓库租金的发票;5、2013年的铺面及仓库租金的发票。以上证据证实受害人莫甫流2006年开始在和平街9-1号农资店从事经营活动,租赁铺面及仓库两处,且一直租住在仓库,现该铺面及仓库仍然由其家人租赁经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李新兰的询问笔录;2、蒲庙镇和平街9-1号农资店铺面及房屋(仓库)的照片;3、2010年1月至9月的铺面、房屋(仓库)租金发票、2010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4、邕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资产管理股办公室米运刚副股长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上诉人颜玉万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莫甫流一直经营蒲庙镇和平街9-1号农资店且租住在仓库,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杨辉武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莫甫流与周凤娟存在亲戚关系,因经营农药需凭许可证,其2006年开始在周凤娟名下的蒲庙镇和平街9-1号农资店从事经营活动是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足以证实受害人莫甫流为在该农资店从事经营活动一直住在仓库,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庙农业技术服务部负责人是周凤娟,该服务部是南宁市八桂大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周凤娟与受害人莫甫流存在亲戚关系。莫甫流2004年4月5日在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经培训合格,2008年5月30日起持有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莫甫流从2006年开始在周凤娟名下的蒲庙镇和平街9-1号铺面从事经营活动,且住在房屋(仓库),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颜玉万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肇事司机杨辉武驾驶桂A930**号重型自卸货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且该车挂靠在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名下经营管理,挂靠人是颜玉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对被上诉人颜玉万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受害人莫甫流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如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受害人莫甫流的户口簿户别栏注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一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莫甫流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受害人莫甫流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受害人莫甫流因车祸去世时年仅26岁,正值青壮年,其父母老年丧子,其妻李新兰年轻守寡,且家中有两个幼子,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莫彩红、莫佳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虽然受害人莫甫流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其女莫彩红、其子莫佳鑫均生活在农村,故莫彩红、莫佳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莫彩红、莫佳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计算得出4211×17年=71587元,加上莫裕能的生活费1404元,总计72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91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467147元中的80000元;三、变更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颜玉万赔偿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余下损失35714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3301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颜玉万、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被上诉人杨辉武连带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负担1520元。二审受理费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预交的1064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负担6043元,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负担4597元;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预交的10640元,由上诉人南宁领航汽车公司负担6043元,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负担4597元;上诉人颜玉万预交的4597元,由被上诉人莫裕能、周凤青、李新兰、莫彩红、莫佳鑫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志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