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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驾驶唐×的渝H02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途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境内G326线53km+200m(小地名:纸堡堡)路段时,因遇右转弯且操作不当,车辆朝左侧翻并向前滑行,与刘××驾驶的贵D4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被告人杨××被卡在驾驶室内。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刘××被送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杨××被消防人员救出。同年5月2日,刘××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得知被害人刘××死亡后,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车主唐×与被害人刘××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刘××家属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应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肺挫伤、肺栓塞最后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沿长坡路段途经急转弯时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滑行并撞上正常行驶的刘××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调解,车主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共计603953.30元,并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易××、叶××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车辆信息、(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