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查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本市向山工业学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钱某因邓某甲欠款未还一事于2012年10月21日晚,带人到本市向山镇锁库村任村44号的邓某甲家中索要欠款。当时,邓某甲及其弟被告人邓某某均未在家中,邓某甲母亲因害怕而向钱某下跪,钱某见状带人离开。被告人邓某某从他人处得知此事后,心生不满,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查某某,要其带人并带上凶器到向山镇锁库村附近帮忙殴打钱某。随后查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二人携带两根“长矛”来到约好的向山镇锁库村附近,此时邓某某、邓某甲均已到达现场,邓某甲与钱某发生肢体及口角冲突。被告人查某某、王某某、赵某见状,便与邓某某一起上前对钱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赵某手持长矛将钱某右手手掌戳伤,后双方各自离去。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钱某谅解。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赵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尹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钱某陈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民间纠纷纠集被告人查某某、王某某、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钱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施雪梅审 判 员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