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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朱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朱宏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郑考元。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考芬。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考云。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强。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负责人左利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诉被告朱宏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娜,被告朱宏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芝、郭轶婷、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诉称,2012年7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宏强驾驶川AR0A**轿车在事故路段与骑自行车的三原告亲属郑吉明碰撞,致郑吉明受伤。当日原告郑吉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结石病专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彭州市熊氏骨科医院、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日因病情加重在家死亡。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宏强负主要责任,郑吉明负次要责任。郑吉明的死亡原因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部外伤后并发左小腿深静脉血栓、血栓脱落栓塞脉动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宏强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1000元、郑吉明的误工费17812.31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丧葬费17936.5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4553.8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彭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郑明吉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共计54天,按医嘱回家休养以及受伤后花费约21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4、火化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证,证明原告亲属郑明吉因本次事故回家休养期间病情恶化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以及开支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宏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郑明吉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待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朱宏强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医疗费20210.72元,事故车辆川AR0A**轿车的修理费604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川AR0A**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朱宏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朱宏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郑明吉承担次要责任;2、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彭州市熊氏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宏强垫付医疗费20210.72元的事实;3、定损单、结算单,证明川AR0A**轿车开支修理费604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的事实;4、保单险,证明川AR0A**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后死亡,川AR0A**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8%的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和证据材料4中的火化证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3二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不予认可,对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认为并不能证明郑明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朱宏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2中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熊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结石病专科医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应扣除18%的自费药。证据3中的车辆维修费用,检测费由被告朱宏强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3,因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彭州市人民医院补交欠费后,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住院发票,并加盖该医院公章,证明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腘、胫后、肌间静脉血栓;左大腿血肿,且与被告朱宏强提供的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彭州市熊氏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内容一致。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2688.07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医疗费836.40元,另外4张票据金额为122.20元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证据材料3中除4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2.20元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外,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对证据材料4中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彭州市熊氏骨科医院、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伤所致并开支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朱宏强提供的证据材料3定损单、结算单,因本案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时已当庭表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宏强驾驶川AR0A**轿车沿彭白路从隆丰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二水厂事故路段,与骑自行车的三原告亲属郑吉明相碰撞,致郑吉明受伤。当日郑吉明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0.10元(被告朱宏强支付)。因病情严重,当日郑吉明转院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7月25日,开支医疗费17475.84元(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朱宏强支付12475.84元),被诊断为左手创面较少血性渗出物,左足术区有少量血性渗出物,轻微肿胀,回植皮肤色泽较暗,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已结痂,左大腿以及左膝肿胀明显,内后侧皮肤呈青紫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郑吉明又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7月26日,开支医疗费836.40元(原告支付)。同年7月26日至28日郑吉明又转院至彭州市熊氏骨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20.78元(被告朱宏强支付)。因病情需要又转院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9月15日。诊断为左侧腘、胫后、肌间静脉血栓;左大腿血肿,出院后加强营养。开支医疗费12688.07元(原告支付12388.07元,被告朱宏强支付300元)。因患者家属要求出院,郑吉明出院后在其家中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日郑吉明因病情加重在家死亡。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宏强负主要责任,郑吉明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21日郑吉明的死亡原因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同时发现肺动脉处脱落血栓栓塞,该病发症可引起机体快速死亡,与其小腿深静脉血栓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开支鉴定费7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即医疗费32821.19元中扣除4923.1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彭州市人民医院补交欠费后,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住院发票,并加盖该医院公章,法庭通知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质证,该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另查明:1、郑吉明共计住院54天。郑吉明生于1937年12月6日,其死亡赔偿金年限为5年;2、郑吉明治疗过程中所开支的医疗费共计32821.19元中,被告朱宏强垫付14596.72元,原告垫付18224.47元;3、事故车辆川AR0A**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的亲属郑吉明因与被告朱宏强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郑吉明受伤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被告朱宏强应承担80%的责任,郑吉明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R0A**小型客车的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属被告朱宏强在三者险内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内赔偿。在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约定,由被告朱宏强承担10%,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70%;事故后被告朱宏强已垫付的费用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32821.19元、护理费3240元(5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35005元(7,001元×5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为173元(7001元÷365天×3人×3次)、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7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朱宏强与郑吉明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2821.1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73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3835.69元。上列款项中的护理费3240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71854.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22821.19元在扣除自费药4923.18元后的178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计20058.01元,由原告承担20%即4011.6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70%即14040.61元,被告朱宏强承担10%即2005.80元;自费药4923.18元、鉴定费7000元,计11923.18元,由被告朱宏强承担80%即9538.54元,原告承担20%即2384.64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95895.11元(71854.50元+10000元+14040.61元),被告朱宏强支付原告11544.34元(2005.80元+9538.54元),原告自行承担9396.24元(4011.60元+2384.64元)。因被告朱宏强在事故后已垫付14596.72元,扣除被告朱宏强应支付原告11544.34元后的3052.38元,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95895.11元品迭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92842.73元,支付被告朱宏强305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赔偿款92842.7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朱宏强3052.38元;三、驳回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朱宏强负担870元,原告郑考元、郑考芬、郑考云负担373元(被告朱宏强负担的诉讼费870元,已由原告垫交,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朱宏强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