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建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擅自购买“狮面八方”、“金鲨银鲨”赌博机各一台,并放置于其经营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安达步行街1号1幢246室海安城市英雄电子游艺有限公司暗厢内,供他人赌博使用,于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日间,通过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500元。海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日在上述地点查获赌博机两台,参赌人员九人,当日通过赌博获利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3100元、赌博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