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春明与被告赵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明,赵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杨春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妹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系原告杨春明之妻。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冠杰,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杨春明与被告赵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妹红、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明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赵冠杰妻子杜国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由杨春明、姚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8日,杜国文死亡,截止2010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54375.28元,利息14043.41元未还;2010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冠杰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4375.28元、利息14043.41元(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杨春明、姚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3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原告杨春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存款87092元划拨执行,抵偿了应有被告赵冠杰偿还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冠杰偿还原告杨春明870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冠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赵冠杰之妻杜国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年利率为15.84%。杨春明、姚巧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杜国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8日杜国文死亡,截止2010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54375.28元,利息14043.41元。2010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冠杰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4375.28元、利息14043.41元(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杨春明、姚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3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原告杨春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存款87092元划拨执行,抵偿了应有被告赵冠杰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法院已生效的(2010)清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冠杰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4375.28元、利息14043.41元(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杨春明、姚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冠杰不履行债务,法院将保证人杨春明的存款划拨执行后,原告杨春明有权向被告赵冠杰追偿,故原告杨春明请求被告赵冠杰偿还87092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明借款本息8709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赵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