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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玉考等与田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考,石学云,田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58号原告安玉考,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菁(安玉考之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石学云,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菁(石学云之女)。被告田宗良,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安玉考、石学云与被告田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考、石学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菁、被告田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考、石学云共同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田宗良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TC7**)行驶至通州区京塘路姚辛庄南口与过马路的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安超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田宗良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系安超的父母,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931元、误工费3284.4元、住宿费239元,以上共计90762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田宗良赔偿70%,即558337.08元。被告田宗良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我们认可。二原告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姚辛庄村南口,被告田宗良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TC7**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行人安超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前部将安超撞出,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安超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田宗良、安超为同等责任。另查,2010年7月、2011年7月,安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实习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就职于该公司。安玉考与石学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安超、一女安菁、再查,小型轿车(车号:京PTC7**号)的所有人为田宗良。田宗良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安玉考、石学云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81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53.33元、住宿费239元、丧葬费31338.5,共计933400.83元。其中,田宗良已给付安玉考、石学云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实习协议书》、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火车票、收条、商业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田宗良驾驶车辆与行人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安超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田宗良、安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田宗良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安超的父母安玉考、石学云相应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宗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安玉考、石学云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安玉考、石学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玉考、石学云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火车票并考虑其合理的交通需求酌情确定为3000元;安玉考、石学云作为安超的父母为处理安超去世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安玉考、石学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具体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7日。安玉考、石学云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玉考、石学云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玉考、石学云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田宗良赔偿50%。关于丧葬费的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田宗良已支付应承担的全部丧葬费部分,其多支付的丧葬费部分应折抵田宗良应赔偿的其他项目。对于安玉考、石学云主张田宗良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考、石学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田宗良赔偿原告安玉考、石学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七百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安玉考、石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安玉考、石学云、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田宗良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