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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上诉人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3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中虽有“合同履行地:浙江富阳”,但本案的双方交货事实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达至上诉人公司,货物交接地为上诉人公司,且合同也对交货地点作了约定,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公司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准。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供货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已于2013年3月2日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货款均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的买卖,事后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或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与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而合同中的供方为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程序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