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运江(原审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运江;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江,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振宏,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子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江、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5月8日开始,翡翠物业公司与海贝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海贝尔公司,用工单位为翡翠物业公司。2010年3月12日,李运江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翡翠物业公司从事安全巡逻工作。2010年4月9日,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的甲方为海贝尔公司,乙方为李运江,该聘用合同的内容为:“根据《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自愿被甲方派遣到翡翠物业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工作,聘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终止。二、乙方初次到岗时,根据甲方所派遣单位——翡翠物业公司的要求,应接受翡翠物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教育等知识的培训。三、在聘用期内,翡翠物业公司将乙方视同正式职工同样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翡翠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服从翡翠物业公司的领导,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守翡翠物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质保量的完成翡翠物业公司下达的各项岗位工作任务;如出现违规违纪等现象,考核标准按翡翠物业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四、乙方在聘用期内执行翡翠物业公司岗位工资标准和发放办法。……六、合同的解除和续订:(一)在合同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1、乙方工作能力不够,并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任职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泄漏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技术、商业等秘密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下列情况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2010年4月8日,李运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运江,是济南某集装箱分流中心的职工,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本人被聘到济南翡翠物业工作,社会保险不需要物业公司承担,在此工作期间出现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完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1年4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海贝尔公司又与李运江签订了自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运江从事物业服务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李运江工资标准为950元/月。社会保险由李运江自己缴纳,不需要公司承担,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视为向海贝尔公司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海贝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李运江还于2011年4月7日向海贝尔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养老保险证明一份,一日后办理(如出现问题,后果自负)。”2012年3月30日,李运江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不缴五险、工作时间改变为由申请离职。海贝尔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运江于仲裁期间即2012年7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运江自2012年3月31日起未再到翡翠物业公司及海贝尔公司工作。另查明,李运江在职期间,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每天工作12小时休12小时。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每月平均发放工资1200元至1300元不等,所发工资包括超时工资及加班工资,海贝尔李运江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份。2012年7月6日,李运江作为申请人,翡翠物业公司及海贝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与海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海贝尔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3720元(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乘以3个月)。3、海贝尔公司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海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工资1200元乘以2.5年)。5、海贝尔公司支付加班费15548.16元。6、海贝尔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44元。7、海贝尔公司支付2010年及2011年防暑降温费960元。8、海贝尔公司告知申请人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7、翡翠物业公司对第3至第7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委经审理裁决:“一、申请人李运江与被申请人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申请人海贝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55238.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0元、防暑降温费160元。三、被申请人翡翠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李运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海贝尔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报酬3720元。3、海贝尔公司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海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海贝尔公司支付加班费15548.16元。6、海贝尔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44元。7、海贝尔公司支付2010年及2011年防暑降温费960元。8、翡翠物业公司对上述第4至第8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运江放弃第三项、第八项仲裁请求。此外,李运江对海贝尔提交的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视为向海贝尔公司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海贝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段内容系海贝尔公司后加的,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某办事处出具的缴费证明载明:“兹证明参保人李运江,96年1月至10年8月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接续保险专户)参加济南市社会保险(养老)。特此说明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被海贝尔公司派遣到翡翠物业公司工作。从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内容上看,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海贝尔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翡翠物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李运江于2012年3月30日以提出离职,海贝尔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此,李运江未再向海贝尔公司及翡翠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李运江再向海贝尔公司主张2012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某办事处出具的缴费证明载明李运江1996年1月至2010年8月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接续保险专户)参加济南市社会保险,但2010年8月以后的社会保险海贝尔公司未依法缴纳,现李运江以海贝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应予支持。李运江在翡翠物业公司从事安全巡逻工作,虽然其辞职前工作时间较长,但值班巡逻间隙可以休息,其延长工作器件的报酬及加班费,李运江故再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运江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要求翡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运江放弃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告知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的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运江与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运江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372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运江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5548.16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运江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4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运江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及2011年防暑降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运江要求被告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运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及不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4-6月份的报酬是错误的。海贝尔提交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载明的“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视为向海贝尔公司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海贝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贴纸部分,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另,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4-6月份的报酬,而不是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动报酬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海贝尔公司足额支付了延时工作的报酬及加班费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海贝尔公司向上诉人李运江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海贝尔公司未能给李运江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李运江自己的原因,其事先已经声明社会保险由其个人承担,不用上诉人单位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即使应给上诉人李运江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的派遣协议,也应由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为其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李运江向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提出离职,同日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上诉人李运江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之间应系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李运江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依法应向劳动者李运江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义务,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海贝尔公司未能为上诉人李运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上诉人李运江自愿声明不需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但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海贝尔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原审法院以未为上诉人李运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判令上诉人海贝尔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上诉人李运江主张上诉人海贝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的内容系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事后粘贴,非其签订当时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运江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李运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李运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李运江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下方“本人意见”一栏中明确载明:本人自批准离职之日起自愿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述证据内容亦表明了上诉人李运江自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离职后,同时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亦对上诉人李运江关于自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批准上诉人李运江离职时即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李运江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3月30日日解除,故上诉人李运江再主张2012年4-6月份的报酬,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鉴于上诉人李运江系与上诉人海贝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适用情形,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运江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