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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乃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达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娃,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藏族,系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依法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9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兰、代理检察员扎西尼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达娃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山南泽当镇格桑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当日21时02分许摩托车行驶至山南泽当镇格桑路时与被害人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藏AD45**的小型轿车发生相刮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由山南地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达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4957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达娃的行为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达娃的供述和辩解;2.抓捕经过;3.酒精仪酒精测试结果;4.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鉴定结论通知书;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达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达娃判处拘役,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达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达娃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路时与被害人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藏AD45**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由山南地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达娃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达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4957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达娃的行为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5日和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27日对被告人达娃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路段以及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轿车发生刮蹭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达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查获经过,能够证明简要案情以及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达娃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达娃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能够证明公安人员案发后对被告人达娃(瓦)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中一次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5日从被告人达娃处提取血样并送检后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49574mg/100ml的事实;(5)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0.49574mg/100ml的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肇事车辆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达娃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8)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2013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车辆的损失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两车造成轻微损坏,无人员伤亡,双方自愿协商各自修车,被告人属醉酒驾驶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摩托车及现摩托车已经返还被告人达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达娃犯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达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其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娃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敏审判员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扎西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