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陈甲与夏甲、陈乙、夏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甲,夏甲,陈乙,夏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0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阳××。被告夏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夏甲。被告夏乙。委托代理人夏甲。原告张××、陈甲与被告夏甲、陈乙、夏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被告夏甲并代理被告陈乙、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甲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柳州××和区××村委××组家庭承包土地96平方米上建造房屋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规定:签定协议之日起直到永久及永久租金人民币5万元。签订后,原告支付35000元给被告,于2012年12月建房落成,2013年5月9日由于该房屋无证,被柳州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无房可居,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退回35000元,结果终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违法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元正;3、本案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甲、陈乙、夏乙辩称,被告当初租地给原告,约定原告自己经营,被告只负责租地,至于原告要在租地上面做什么,被告管不了。原告做的违法事情也不关被告的事,原告诉请要求退还35000元,被告可以分期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1、三被告将柳州市阳和区社湾村社湾一组的自留地共计96平方米出租给二原告,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2、如原告在建房中所需办理任何手续(包括装水、装电)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3、水电安装费用2000元。被告陈乙、夏乙未在合同尾部的落款处签字,但均在合同首部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陈乙、夏乙认可将土地出租给原告的事实,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夏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二原告交来的土地租金5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租金35000元。此后,二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房屋,但未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5月3日,柳州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向朱某某(案外人)出具《柳州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要求朱某某将在阳和工业新区××村一队建设的房屋责令限期拆除。二原告称已收到该告知书且房屋被柳州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租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不能转为建设用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国某某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收取的35000元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35000元租金,亦同意返还,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只能分期返还。因双方对返还的期限分歧较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夏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即被告夏乙。涉案的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村一队96平方米土地系集体土地,属三被告的农某自留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为农某自留地,其性质为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土地租赁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租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目的系用于建设房屋,但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房屋已被柳州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故该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对原告租赁土地的用途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的目的系用于建设房屋,被告予以默认,仅在协议内约定关于建设房屋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签订协议时已知晓土地的性质为农某自留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所收取的35000元租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夏甲、陈乙、夏乙与原告张××、陈甲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夏甲、陈乙、夏乙退还原告张××、陈甲租金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夏甲、陈乙、夏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