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2012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苗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先后三次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佛教协会大楼工地上,盗窃钢筋头31余斤、卡头10余个、铁螺丝2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7元。2、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先后20余次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镇六小工地上,盗窃卡头共计35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小杜的陈述,证人唐佩红、方丙水、方安里、徐验、陆海天、宋小兵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