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春芳与东莞市星佳欣灯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芳,东莞市星佳欣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32号原告何春芳,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佳欣灯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富和刘思宇,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芳与被告东莞市佳欣灯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的委委托代理人陈富和刘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提供灯罩定作加工业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定作款共计61448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担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拖欠定作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定作款的责任,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61448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73元(其中58823元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787.5元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1837.5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整理文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灯罩的加工业务,被告支付加工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为20586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66292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176292元,其中1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其亲戚周欢转账到原告的丈夫张新周的账户里,剩下的39571元是因原告迟延交货所产生的费用而由被告扣除的。被告主张扣款明细如下:2011年12月扣除压夜费等1330元;2013年3月的20120301订单号货物应当2012年3月25日交货,但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交货,故被告扣除2012年3月和4月返工费100元、5200元货柜费、3600元货柜费及3200货柜费;20120304订单号的货物没有加工,总额为2584.83美元,故扣除按1比6.3的汇率折合为16284.42元的加工费;扣除2012年7月80元返工费;20120304订单号是2012年4月10日交货,但直到2012年4月15日都没有做,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去原告工厂把样品拿走给厚街另一家工厂加工产生了730元车费,730元车费没有扣除,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主张2011年12月并非扣除1330元,原告签字确认只扣500元;被告仅依据采购单扣除返工费100元、5200元货柜费、3600元货柜费及3200货柜费,且交货日期应为2012年4月中旬,原告没有迟延交货,对扣款不确认;原告没有承接20120304订单号,故不应扣除2012年3月和4月的16284.42元加工费;80元和730元扣款同样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采购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双方交易总额为205863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用166292元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通过周欢转账到原告的丈夫账户的10000元是否属于已支付货款;2.被告应否扣除原告的加工费39571元。关于焦点一。由于被告没能举证证明周欢是代其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加工费,没有举证证明周欢系其公司员工或者其是其家属,也没有举证明周欢支付10000元系何种交易关系,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通过周欢已支付10000元案涉加工费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No.20120301采购单,原被告双方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3月31日交货,被告并进行了签收。因此,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而扣除原告返工费100元、5200元货柜费、3600元货柜费及3200货柜费没有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加工20120304订单号,原告主张没有承接20120304订单,因此被告把20120304订单交给其他人加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已承担,被告从原告处扣除16284.42元(以2584美元按1比6.3折算)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扣除16284.42元转客户空运费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扣除500元,且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佳欣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春芳支定作款人民币395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2元,由被告胡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圳文XX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业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