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传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传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传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系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富万来副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乐安北里8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传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传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