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与唐金国、徐定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徐定前,唐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胡德元。原告胡祥英。原告胡佑军。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徐定前。被告唐金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原告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与被告徐定前,唐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元,胡祥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徐定前,唐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定前驾驶川01096**号大型拖拉机并搭乘邓桂珍站于车辆货厢与机头连接杆处。当该车行至淮口金竹路22KM+150M弯道处,邓桂珍摔于车下被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邓桂珍当场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定前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唐金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定前,唐金国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9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丧葬费应该是178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应该按照3人3天计算,600元。2、死者邓桂珍应该按乘客来认定,不属于第三者。被告徐定前,唐金国辩称,对原告提出赔偿金额异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致,且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17000元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定前驾驶川01096**号大型拖拉机并搭乘邓桂珍(邓桂珍站于车辆货厢与机头连接杆处)。当该车行至淮口金竹路22KM+150M弯道处,邓桂珍摔于车下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邓桂珍当场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定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邓桂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金国、徐定前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另查明,该车系被告唐金国所有,被告唐金国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者邓桂珍系农村人口。再查明,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川01096**号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徐定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邓桂珍不负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死者邓桂珍应视为乘客而非第三者的抗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于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结合本案来看,死者邓桂珍在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且被告保险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交通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89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7899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即17936.5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且死者邓桂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共计188556.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审理中,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定前、唐金国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78556.5元由被告徐定前、唐金国承担,由于被告徐定前、唐金国已垫付丧葬费17000元,故被告徐定前、唐金国还应赔偿原告61556.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唐金国、徐定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赔偿各项损失61556.5元。三、驳回原告胡德元、胡祥英、胡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唐金国、徐定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