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黄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黄浦区西仓桥街XXX号。原告提供普陀区真如镇真光新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丁某某自2011年10月住在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被告提供黄浦区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兹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丁某某居民近两年来居住在本小区”,两份证明互相矛盾。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真光新村第X居委会告知:蔡某某居住在娘家,丁某某居住情况不清;银杏居委会告知:丁某某在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黄浦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丁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