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1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崔某窜至本县新市镇金海湾浴室的更衣室,采用铁片撬锁的手段,分别窃得失主于同军、吴远昌放在8128号和8116号储物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2、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崔某窜至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万通浴室的更衣室,采用铁片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夏殿刚放在031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崔某盗窃作案共2起,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证明、收条、人口信息、失主于同军、吴远昌、夏殿刚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崔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崔某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