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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运诉被告钱敏、华克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运,钱敏,华克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来运。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被告华克振。原告刘来运诉被告钱敏、华克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华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敏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来运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为王志钦担保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华克振辩称:担保属实,贷款当时打了15万元的借条,扣了22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人王志钦127500元。2013年春节前我和钱敏两个保人各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人有资产可以偿还原告,现我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钱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敏、华克振于2012年11月23日为借款人王志钦担保借原告刘来运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罚金,借款人王志钦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本人王志钦,身份证号:372923196210153838向刘来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并保证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如逾期无法归还,自愿按每天借款的2%罚金支付。借款人王志钦担保人钱敏华克振2012年11月2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克振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华克振辩称,借款时扣了22500元利息,被告钱敏还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华克振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敏、华克振为借款人王志钦担保借原告刘来运现金15万元,并在借款人王志钦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担保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被告钱敏、华克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即应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刘来运直接起诉担保人钱敏、华克振,要求其二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本金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克振已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对借据中约定逾期的日2%罚金利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罚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志钦追偿。被告华克振辩称,借款时扣了22500元利息,被告钱敏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华克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敏、华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志钦所借原告刘来运借款14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来运负担400元,被告钱敏、华克振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