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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何恩生。委托代理人:吴思清。委托代理人:高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婧婧。委托代理人:曾科荣。上诉人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希希、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亿隆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天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其与东海经营部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天和公司向东海经营部提供铜丝,在东海经营部支付货款后,由天和公司向东海经营部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东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何恩生向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友林出具一分欠条,载明:“结止2007年5月30号,共计欠铜丝款200万元整”。2008年12月22日,天和公司变更为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友林变更为章婧婧。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东海经营部共向章友林亲属章小芳、章婧婧、季苏玲还款1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偿还。亿隆公司未就200万元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东海经营部未按约偿还货款,亿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2013年12月26日,亿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亿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原名为“江西省天和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友林。2008年12月22日依法变更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婧婧。自2002年开始,亿隆公司与东海经营部建立了业务关系。东海经营部向亿隆公司购买铜丝,用于生产眼镜配件。2007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东海经营部共欠亿隆公司货款200万元,东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何恩生向亿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友林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东海经营部欠亿隆公司铜丝款200万元。2007年6月7日,亿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友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于江西景德镇监狱服刑。在章友林服刑期间,章友林的女儿及妻子曾多次向东海经营部代为催讨欠款。至2012年7月7日,东海经营部共向亿隆公司支付欠款120万元,尚欠货款80万元未付。后经亿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亿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友林曾于2012年11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查明系亿隆公司与东海经营部之间的交易,故章友林提出撤诉并经该院准许。为维护亿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亿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东海经营部立即偿付亿隆公司货款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海经营部承担。东海经营部辩称:亿隆公司与东海经营部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从2002年开始的,而于2006年2月份开始。东海经营部一直要求亿隆公司开具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隆公司一直未开具,东海经营部已付清大部分货款,现在还有80万元未付。由于亿隆公司一直未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东海经营部最后一笔货款没有付清,也导致货物存放在仓库不能卖出。东海经营部反诉称:2006年2月份,东海经营部与亿隆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由东海经营部向亿隆公司购买铜丝。至2007年5月份,双方发生的业务额有六、七百万元,东海经营部向亿隆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欠条,是30吨铜丝,每吨6.8万元的价款。此前货款由于亿隆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海经营部都已结清。东海经营部曾多次要求亿隆公司开具200万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隆公司一直没有开具。由于亿隆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时公安、税务多次找东海经营部谈话,导致东海经营部迟迟不能使用购买的30吨铜丝。由于出售该批货物可能构成犯罪,该30吨铜丝一直存放于仓库内。亿隆公司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东海经营部,东海经营部当初购买该批铜丝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东海经营部要求解除200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亿隆公司返还120万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东海经营部与亿隆公司之间200万元(30吨)铜丝的买卖合同;二、亿隆公司返还东海经营部120万元,东海经营部退还亿隆公司30吨铜丝。针对东海经营部的反诉,亿隆公司辩称:一、东海经营部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亿隆公司已交付了货物,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东海经营部没有解除权。二、东海经营部要求亿隆公司返还120万元,但东海经营部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把责任转移给亿隆公司。三、本案不存在同时履行的抗辩,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义务不能形成同时抗辩。四、东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亿隆公司与东海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亿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东海经营部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结算后,东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何恩生向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友林出具欠条,双方均认可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东海经营部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亿隆公司主张东海经营部偿还所欠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现亿隆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关于亿隆公司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的交易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税务机关认定,如需开具则属于销售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因销售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给购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购买方可据此要求销售方予以赔偿。东海经营部是否因亿隆公司未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损失的问题,若双方确存争议,东海经营部可另行举证。关于东海经营部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东海经营部以亿隆公司未就上述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院认为,该项权利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保障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合同法上同时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亿隆公司也未向东海经营部催告行使解除权,但东海经营部承认有要求过亿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隆公司一直未开具,且东海经营部于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7日间共向亿隆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东海经营部如果认为亿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东海经营部对亿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亿隆公司明确行使过解除权,显然超出了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故东海经营部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隆公司货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东海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27400元,由东海经营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海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欠款8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应先将整个200万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就会偿还欠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开发票,则上诉人请求解除诉争买卖合同应得到支持。2007年因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章友林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刑,当时公安、税务部门多次找上诉人谈话,如果出售这批没有相应发票的货物会涉嫌偷漏税,所以,上诉人一直不敢出售。另外,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超过合理期限。二、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方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中,被上诉人也一直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上诉人拒绝开具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3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错误。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应将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直接在货款中扣除。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亿隆公司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而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章友林也是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刑;如果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开发票。从上诉人向章友林的家属支付货款以及出具借款凭据的行为也可以得出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结论。二、上诉人从交易结束至今的5年时间里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开发票。而上诉人在这5年期间多次向章友林家属支付货款共120万元,也没有涉及到发票的问题。实际上从双方交易开始至今10年时间,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人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向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过。三、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上诉人从交易结束到支付货款连续5年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而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其目的是推卸自己未付款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解除权也已经超时效。四、本案的买卖合同与发票的开具问题涉及到普通的商事关系和税法关系。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不具有同时履行的情形,不能形成同时履行抗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诉争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属于从合同义务,上诉人可就此问题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明环